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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甲企业与乙银行签订一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企业向乙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以及利息支付等事项。张某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甲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一并抵押给乙银行,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担保权实现的顺序。 借款期限届满后,甲企业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无力清偿到期借款。 乙银行经调查发现:(1)甲企业可供偿债的财产不足100万元; (2)在借款期间,甲企业将一台生产设备以市价40万元出卖给丙公司,并已交付; (3)甲企业另有一台生产设备,价值50万元,因操作失误而严重受损,1个月前被送交丁公司修理,但因甲企业未交付10万元维修费,该生产设备被丁公司留置。 查明情况后,乙银行于2011年8月20日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主张:借款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甲企业的抵押担保,乙银行应先实现抵押权。同日,乙银行分别向丙公司与丁公司主张,就丙公司所购买的生产设备及丁公司所留置的生产设备实现抵押权。丁公司则认为自己有权优先实现留置权。乙银行是否有权向丙公司就其购买的生产设备主张抵押权?简要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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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

A、签订合同约定出卖台旧彩电  B、公司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租赁幢闲置楼房  C、张某李某签订合同约定由张某向李某借款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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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题

A、因为变更合同条款未得到丙的同意,丙企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B、丙企业对10万元应承担保证责任,增加的5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  C、因为丙对于的通知未予答复,视为默认,丙企业应承担15万元的保证责任  D、因为保证合同变更了合同的数额条款而致保证合同无效,丙企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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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题
[简答题] 2012年1月,李某设立了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注册资本为550万元。 2013年1月,公司向银行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年。陈某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借款合同包含如下仲裁条款:凡是借款合同债务清偿有关的纠纷,应提交A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公司以其价值350万元的公司厂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抵押合同约定公司不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该厂房归银行所有。 2015年1月,借款期满,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借款本息。银行调查发现,李某在缴纳出资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方式抽逃了100万元出资。为实现借款债权,银行公司、李某、陈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取得公司厂房的所有权;要求李某在抽逃的100万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向银行承担清偿责任;要求陈某承担保证责任。 在庭审中,公司抗辩:(1)抵押合同约定了“公司不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该厂房归银行所有”,该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抵押合同全部无效; (2)借款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A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陈某抗辩:(1)自己未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2)因自己只是工薪阶层,不具有代偿能力,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3)即使自己承担保证责任,银行也应当先实现抵押权。 李某抗辩: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是公司,自己不应当向银行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经查,公司、银行均未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公司、陈某银行之间未对实现担保权的顺序作出特别约定公司主张抵押合同全部无效是否成立?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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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题
[简答题] 2012年1月,李某设立了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注册资本为550万元。 2013年1月,公司向银行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年。陈某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借款合同包含如下仲裁条款:凡是借款合同债务清偿有关的纠纷,应提交A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公司以其价值350万元的公司厂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抵押合同约定公司不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该厂房归银行所有。 2015年1月,借款期满,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借款本息。银行调查发现,李某在缴纳出资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方式抽逃了100万元出资。为实现借款债权,银行公司、李某、陈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取得公司厂房的所有权;要求李某在抽逃的100万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向银行承担清偿责任;要求陈某承担保证责任。 在庭审中,公司抗辩:(1)抵押合同约定了“公司不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该厂房归银行所有”,该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抵押合同全部无效; (2)借款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A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陈某抗辩:(1)自己未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2)因自己只是工薪阶层,不具有代偿能力,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3)即使自己承担保证责任,银行也应当先实现抵押权。 李某抗辩: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是公司,自己不应当向银行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经查,公司、银行均未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公司、陈某银行之间未对实现担保权的顺序作出特别约定。李某的抗辩是否成立?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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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题
[简答题] 2012年1月,李某设立了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注册资本为550万元。 2013年1月,公司向银行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年。陈某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借款合同包含如下仲裁条款:凡是借款合同债务清偿有关的纠纷,应提交A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公司以其价值350万元的公司厂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抵押合同约定公司不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该厂房归银行所有。 2015年1月,借款期满,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借款本息。银行调查发现,李某在缴纳出资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方式抽逃了100万元出资。为实现借款债权,银行公司、李某、陈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取得公司厂房的所有权;要求李某在抽逃的100万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向银行承担清偿责任;要求陈某承担保证责任。 在庭审中,公司抗辩:(1)抵押合同约定了“公司不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该厂房归银行所有”,该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抵押合同全部无效; (2)借款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A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陈某抗辩:(1)自己未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2)因自己只是工薪阶层,不具有代偿能力,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3)即使自己承担保证责任,银行也应当先实现抵押权。 李某抗辩: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是公司,自己不应当向银行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经查,公司、银行均未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公司、陈某银行之间未对实现担保权的顺序作出特别约定。陈某的抗辩(1)是否成立?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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