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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选题】

根据《劳动法》第33条和《集体合同规定》第6条的规定,劳动集体合同应当包括的条款有()。

A、劳动报酬与工作时间

B、休息休假与保险福利

C、劳动安全与卫生

D、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E、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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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题

A、未建立工会的企业,集体合同应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B、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可以高于集体合同规定  C、并非所有的企业都必须签订集体合同  D、集体合同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方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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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题

A、企业工会的全体会员  B、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代表  C、参与合同讨论的企业职工  D、企业全体职工,包括没有参加工会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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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题

A、要约  B、审定签订合同当事人资格  C、进行集体协商  D、签订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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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题

A、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B、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C、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半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D、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动法三十九条和四十条一项、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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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题
[简答题] 张某某于1999年7月份被某食品机械厂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担任厂部技术科化验员。同年10月份试用期满,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有关合同条款如下: 一条合同期限3年,从1999年I0月5日起,到2002年10月4日止。 二条实行每周5天,每天10小时工作制。 三条张某某工作岗位为技术科化验员。 四条每月工资800元。 十二条若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应将纠纷交由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该劳动合同中,除了工作时间与《动法》不符外,其余条款均与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不相违背。2000年3月,张某某提出每日工作10小时违反了《动法》,要求厂方缩短工作时间。厂长史某当即宣布,既然合同的有关工作时间不合法,就是无效合同,如有意见,就另请高就。4月2日,厂里安排另一人接替,停止张某某工作。张某某不服,按照劳动合同中的争议处理条款,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且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时间应当改为每天工作8小时。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过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审查,认为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时间条款不符合《动法36条关于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44小时的工作制度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裁决劳动合同无效,终止劳动关系。张某某不服,诉至区人民法院。 张某某在起诉状中诉称:虽然劳动合同中工作时间不符合,但其他主要条款仍符合法律,该条款不能影响其他合同条款的效力,仲裁机关的仲裁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缩短劳动合同中的工作时间。区人民法院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并查看原来的劳动合同后认为:劳动工作时间不符合《动法》的规定,其余条款合法,该不合法的条款不影响其余条款效力;同时,造成工作时间条款约定无效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而不在于劳动者。既然其余条款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除将工作时间的条款改按《动法规定执行外,其余条款仍须继续执行。双方劳动关系应继续维持,被告因此而终止合同,停止原告工作的决定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法36条、18条、《国务院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3条之规定,区人民法院判决(1)该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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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题
[简答题] 张某某于1999年7月份被某食品机械厂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担任厂部技术科化验员。同年10月份试用期满,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有关合同条款如下: 一条合同期限3年,从1999年I0月5日起,到2002年10月4日止。 二条实行每周5天,每天10小时工作制。 三条张某某工作岗位为技术科化验员。 四条每月工资800元。 十二条若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应将纠纷交由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该劳动合同中,除了工作时间与《动法》不符外,其余条款均与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不相违背。2000年3月,张某某提出每日工作10小时违反了《动法》,要求厂方缩短工作时间。厂长史某当即宣布,既然合同的有关工作时间不合法,就是无效合同,如有意见,就另请高就。4月2日,厂里安排另一人接替,停止张某某工作。张某某不服,按照劳动合同中的争议处理条款,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且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时间应当改为每天工作8小时。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过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审查,认为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时间条款不符合《动法36条关于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44小时的工作制度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裁决劳动合同无效,终止劳动关系。张某某不服,诉至区人民法院。 张某某在起诉状中诉称:虽然劳动合同中工作时间不符合,但其他主要条款仍符合法律,该条款不能影响其他合同条款的效力,仲裁机关的仲裁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缩短劳动合同中的工作时间。区人民法院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并查看原来的劳动合同后认为:劳动工作时间不符合《动法》的规定,其余条款合法,该不合法的条款不影响其余条款效力;同时,造成工作时间条款约定无效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而不在于劳动者。既然其余条款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除将工作时间的条款改按《动法规定执行外,其余条款仍须继续执行。双方劳动关系应继续维持,被告因此而终止合同,停止原告工作的决定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法36条、18条、《国务院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3条之规定,区人民法院判决(1)该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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