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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磨坊公司),是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面包。2012年10月,大磨坊公司与太阳城商场签订代销协议。双方约定:由太阳城商场食品部设立代销专柜,负责销售大磨坊公司的面包。 但是,自2013年4月,大磨坊公司停止向太阳城商场供货后,太阳城商场开始使用“大磨坊”注册商标出售仍其他厂家购进的与大磨坊公司生产的面包外观一样的面包,致使大磨坊公司的商标权受到侵害。1994年6月,大磨坊公司派人前往太阳城商场查看,发现太阳城商场为代销大磨坊产品设置的“大磨坊”面包专柜中,有与大磨坊面包外观一致的面包出售,商品标价签上注明产地“大磨坊”。大磨坊公司请公证机关对太阳城商场专柜陈列的面包进行拍照,对其销售行为作了公证并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大磨坊公司要求太阳城商场停止侵害,赔偿侵权损失;在有关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问:本案原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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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题
[简答题] 原告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和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以下简称中录总社)因与被告山东电视台发生著作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电视连续剧《一路等候)}(以下简称《一》剧)的制片人,依法对该剧享有著作权。被告山东电视台未经原告许可,就采用电视卫星传输播放方式向中国陆地区及亚洲地区播放《一》剧。被告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且该侵权行为不可逆转。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78万元。  被告山东电视台辩称:《一》剧是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通过北海众电视文化艺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杭州福莱特广告创意中心(以下简称创意中心)取得山东地区播映权的。宏智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合同,将《一》剧在我台播出。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宏智公司的播映权进行了考查,且在合同中约定了著作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被告是经过合法授权播出《一》剧,并不是盗播,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录总社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1995年2月,中录总社与原告华企公司签订了联合制作(-一》剧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剧的拍摄资金由华企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由中录总社提供,著作权归双方共同享有。《一》剧电视作品中应标明“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与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的文字并应附有“本电视剧文字作品、音像作品、音乐作品之著作权,均由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声明文字。华企公司负责全权处理《一》剧的电视播映权许可使用事宜。  1996年4月,原告华企公司在《一》剧摄制完成后,与创意中心就该剧的播映权签订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华企公司同意将《一》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范围内的地面无线电视(非上星)播映权作价340万元转让给创意中心独家享有,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关于《一》剧的卫星电视播映权,华企公司和中录总社均未转让给他人。  1996年8月,被告与宏智公司签订合同。宏智公司购买了公司的25集电视剧《一路等候》在山东地区电视台的播出权,同意该剧在被告(卫视台)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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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题

A、公司财产  B、公司人格独立  C、股东有限责任  D、科学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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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题

A、公司发现监管成本更加昂贵  B、公司允许更少的自主并且有更多严格的纪律  C、公司发现职位空缺成本较低  D、效率工资在公司里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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