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三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进口放射源的明确标号和必要的说明文件的影印件或者复印件,其中,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A、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
B、刻制在独立铭牌上
C、放置在密封包壳内部
D、在说明文件中标明
A、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
B、刻制在独立铭牌上
C、放置在密封包壳内部
D、在说明文件中标明
A、大剂量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 B、不同类型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 C、未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 D、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